用人单位能否在试用期解雇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孕期女职工?物流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:2019-04-25 |
案情介绍 2018年10月24日,张某入职某金融公司,担任销售代表。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3日的劳动合同,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。 张某于入职当日签署了《销售代表职位录用条件说明》,其中规定“三个月累计未达到:放款件数≥2件且放款额度≥10万元”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能否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,与孕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? 裁决结果 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。 案例分析 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规定,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的,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。
本案中,金融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系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,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 张某入职当日,签署了《销售代表录用条件说明》,其中对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说明,即“三个月累计未达到:放款件数≥2件且放款额度≥10万元”。本案中,张某在试用期前三个月累计放款件数为4件,累计放款额度为41100元。虽然张某的放款件数满足要求,但是放款额度不达标。 金融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,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,因此仲裁委员会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。 作者丨徐 亮 编辑丨邓小栗 转自和谐劳动公众号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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